何邦武|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质论

何邦武|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质论

人工智能应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一直处在争议之中。通过梳理作为法律主体之基础即主体理论演进的历史,可以发现,表明人类主体本质属性的意向性,是人类心智中理性因素与非理性因素完整且有机融合的功能显现,而意向性专属于人类的唯一性,则从外部解构了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和观点。由于意向性必须借由自然语言并通过在主体间的不断对话、具身体验等涉身性方式方能“默会”,主体与客体二元对立的传统认识论对此无能为力。同时,对语词的理解已经由传统的形式语义学分析和语言的语用主义分析向语言的隐喻功能分析转变。以上内容先在地决定了形式性、单向性和单义性的人工语言对自然语言模仿的有限性,既无法替代,更无法超越。因此,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问题足以归谬。这应该成为人工智能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的应有立场,同时须警惕所谓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主张。

随着人工智能对人类生活的广泛和深度介入,传统的由人脑决策的事务转而由人工智能以自动化决策的方式独立完成,理论和实践部门也在持续探索当否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以利于明确法律责任:处理大数据的算法即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与自然人一样的自由意志,从而具备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性特质,因此需要赋予其为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主体地位。在ChatGPT-4步入数字生活实践后,这一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也重新点燃了研究者对其进行理论探究的热情,研究者对“人形机器人”从主体、权利、责任和法律治理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讨论,研究成果呈一时之盛。

常识法理学认为,法律主体源于人的自主自律的尊严和人格,是对人之为人之本质的一种法律上的抽象。“自主”意味着人的理性及其目的性,即能够理性地从事法律意义上的行为。“自律”则意味着自然人作为一个能自我负责的生命主体,自然人在有权作出选择的同时,有必要为其选择承担责任。与之相应,法律行为即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下的一种合理决断与合目的选择,自由意志是人之为人并成为法律主体的基础。纵然违法甚至犯罪,也是行为人在权衡利弊后作出的选择,因而对行为人课以法律责任,符合其自身的预期。即使基于扩大自然人主体活动的利益、行权范围和行权便捷的目的,设置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拟制主体,也以其拟制的人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主体的基本要素。在其背后,法律所规制的理所当然包括自然人的行为。被很多研究者热议的应当赋予其作品以著作权或者版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即具有代表性。因为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的图片、视听资料等,本质上仍然是自然人主体利用工具进行的创作,依赖人的智力而非人工智能模型。因此,对于时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视听资料等,“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之故,与人类相比较,有关人工智能法律主体问题的讨论,实际仍可聚焦于作为人工智能法律责任基础的自由意志有无的探究。

迄今,有关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探究,仍呈分裂和对立状态,论辩各方在赞成与否定中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涉及法律责任、法律主体以及算法的可解释性等各个方面。其中,赞成赋予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者认为,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尤其如ChantGPT-4等,具有一定的逻辑推理、创造能力、自主交互能力以及独立编程的能力,从而极有可能拥有脱离人类的独立意识、直觉和自主意志等,进而挑战传统的主体性理论,甚至挑战传统社会的伦理而成为一种全新硅基伦理,因此,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不存在理论障碍。例如,在刑事法领域,人工智能行为可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甚至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等。举重可以明轻,赋予人工智能在其他非刑法领域中的法律主体地位就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与前文所述判决中的观点相反,主张避开具有本质主义色彩的独立意识与自主意志的讨论,从功能主义和后人类中心主义的视角,以类似法人拟制为法律主体的方式,确认通用人工智能的行为是一种在传统法律行为之外的“智能法律行为”,因而赋予人工智能以有限的法律主体资格或者赋予将来的强人工智能如营利性智能机器人法律主体资格。反对者则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人类活动的结果,其本身并不具有与周围环境产生交互影响的内在感知能力,没有也不可能产生与自然人类似的、基于内心观察(认识)、判断和选择等一系列复杂行为的意思表达能力,机器人没有作为如自然人主体一样的、能承担责任所必备的道德、良心、伦理等意向性要素。甚至有研究者还提出,应当警惕当前理论研究中出现的“泛人工智能化”所产生的大量学术泡沫和似是而非的“假问题”,乃至将本属于司法适用的问题当作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元问题,出现违反人类智力常识的反智化现象;并认为所谓人工智能问题,远未对既有法律基础理论和法学基本教义构成挑战,至多只是如何将传统知识创造性地适用于新的场景,既有的法律制度能够解决人工智能引发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也有研究者仅就大数据和算法的运用中如何在坚守司法固有属性基础上的伦理规制研究,因此对所谓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坚持谨慎且否定的立场。

由于数字文明是人类有文明记载以来的又一次大变局,是对传统的农业文明、工业文明的颠覆性变革,由此必然触发传统的各学科领域概念、理论的深刻变革,以致围绕人工智能的探索、应对等,成为各学科领域研究热议的话题。其一,有关人工智能主体性问题的探究,也因此成为在自然科学之外,传统人文学科的热门话题,相关研究对于探索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理论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其二,从既有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双方观点和论证基础看,双方似乎都是立足于同样的论证基础,即双方均认同人工智能具有比人脑更多的优势尤其是数据处理能力,陷于一种“现象学”的认知,而没有就人脑与人工智能实际的运作原理即人工语言与自然语言的实际运作方式作出区分,更没有区分出人工智能研究内部各分支的研究对象,以致双方都无法说服对方而沦入零和的论争状态。

有鉴于此,本文拟打破学科研究的疆域,在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探究中,进行法学内在视角和其他外在学科尤其是哲学、伦理学的外在视角的融合研究。本文的分析进路将以人的主体性理论的历史演进为切入点。由于主体性必须借由语言方得以呈现,本文的研究最终将落实在证成人工语言和自然语言的本质性区别上,以此呈现人工智能法律主体问题的可能图像。笔者相信,这种视角的融合研究不仅能够突破学科专业槽的知识局限,避免因单一学科知识的视角而凿枘不入的理论困境。并且,由于有关法律主体问题的理论,自始即源于传统的哲学、伦理学中主体性理论,因此,这种融合研究的视角还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即通过对人类主体性理论的溯源,在对主体性特有的理性与非理性因素铆合式构成的探究中,以逆向归谬的方式,把脉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实质。

主体性即自然人在实践活动中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个人对外部世界及其自身的看法及地位,即人的自主、能动、主动、自由及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性,意向性是其根本属性。亚里士多德认为,主体性体现在通过理性或非理性实现目标的行动过程中,与道德责任紧密相连。主体概念是一个关系范畴,隐喻着在人与世界的关系中,人是世界的中心,人是作为世界的主体而存在的。而对作为主体的人自身,人类是怎样在漫长的人类文明史中,一步步“认识你自己”(苏格拉底)的,则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涉及人与世界的关系以及人类自身精神心理的分析。申言之,在人与世界关系以及人类自身精神心理的不断辨识中,依据作为主体的人类在其内在身心中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消长关系,主体性理论依次经历了早期的主体性理论阶段、近代因科学主义盛行所致的唯理主义主体时代,以及现代在各类人本主义理念和语言哲学冲击后调和理性与非理性于一体的实践主体阶段。本文没有采用我国主流哲学史论述中关于近代以前哲学发展经历了本体论、认识论、人本主义的三阶段理论,因而主体性理论经历从古代的实体主体到近代的认知主体再到现代的生命主体的三个阶段的论断,原因在于,一方面,哲学作为探知世界和人类自身爱智的学问,从来就是主体如何看待世界和自己的问题,是一种以命题形式出现的关于世界和人类自身的“断言”,因此所谓本体论、认识论的说法因假定的主客二元对立观而有一个外在于人的物自体,自始就面临着物自体不能进入人脑的难题(实即物自体必须经由人类独有的概念思维进入人脑),理当反思并重新设定相应的哲学基本范畴。另一方面,现代哲学在反思近代理性哲学的基础上,进行了生命意志的探究并最终与语言哲学的转向汇聚成心智哲学(体验哲学),形成回归日常经验逻辑的实践主体,生命主体的探究实际应包含于其后的历程中。

古希腊最早使用主体概念的思想家是亚里士多德,其主张的主体(Subject)系人的属性、状态和作用的承担者。这是主体最早最基础性的含义,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表征为逻辑学意义上的主语或主词,即Hupokeimenon,其中,主体是判断中宾词的承担者,而任何肯定性判断均可视为宾词对主词的述说或描述。二是一种逻辑判断(S是P)中的主词Subject,系属性或状态的承担者。由此可以看到,主体系贯穿于事物和变化中的、对事物起着支承作用且不变的“在者”,而在其背后,则反映出古希腊以逻各斯为核心的理性主义精神:逻各斯是支配宇宙的理性原则,是世间万物遵照的尺度和准则。同时,人作为逻各斯即理性的拥有者,能认识宇宙秩序,具有理性的力量和思维规范:前者为表达的思想过程、思想内容,或思想内容的断定结论;后者则是处于论证背后的逻辑程序,是一种试图说服听者使用的逻辑论证和支持性证据。这些闪烁着理性主义光芒的思想,不仅凸显了人类早期的主体性理念,也是人类此后的思想家如康德“人为自然立法”思想的源头。

人类的主体性思想还肇端于西方文明的另一重要源头即希伯来文明。在希伯来文明中,主张生命意识高于觉醒意识,人在上帝面前只是有限的存在物,并且生而具有原罪,只能依靠上帝的末日审判,方能得到拯救。不过,由于人类是按照上帝自身的形象而塑造的,因而居于金字塔顶,是世界万物的中心。但作为上帝的子民,人与人生来平等,因此彼此需要相互尊重,同时,由于人神之间存在能够双向选择的契约,因此行善不仅是人的一种应然道德意识,而且是其内在性的责任和义务。上述思想体现了人类作为主体性的价值观、个体公正和平等以及自由的意识、契约伦理以及履行契约的责任、义务意识,等等,成为近代以后市民社会法律制度产生的源头。

吊诡的是,主体性思想的这两大源头,在近代科学主义盛行时,被人为地割裂,直到现代西方人本主义以及语言哲学兴起后,人的主体性问题在辩证思考中得到重新认知,才使两者重新聚合起来。

关于近代启蒙思想,恩格斯有过下述著名的评断:“宗教、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受到了无情的批判;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思维的悟性成了衡量一切的唯一尺度。”堪称对近代开始的理性主义的经典论断。近代理性主义作为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对立面,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因科学主义的滥觞而出现于历史舞台的。然而,当理性超越其适用的范围,转而成为对社会、自然乃至人生独断的诠释模式时,即蜕变为一种异化的存在,成为不受人的价值取向规约的规定性和力量。易言之,因自然科学的兴盛而产生的科学主义世界观,以其唯科学主义和唯理性主义的信仰和自负,坚信在自然科学领域行之有效的方法可以而且应当在非自然科学领域普遍使用,即理性自足的主体可以认知包括人文社会科学在内的外部世界,后者因之成为可以按照因果律而被认知、被改造的具有普遍性、必然性和确定性的世界。理性作为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实体,是“内在于现实的一种本质性的结构,是世界的客观的秩序原则,是人们对客观秩序进行反思的能力”,成为僭越一切的“理性神”,是一种“数学化的自然”或“按照精确的自然归路而在空间、时间存在的统一之意义上的自然”。即自然不再是仅由人类的感官经验作为判断的标准而被陈述的对象,而是被数学化了的,可通过数学进行计算,或者几何方式加以观察、描述、衡量的可计算的世界。由于信奉方法论上的一统性,即因果关系是可以运用逻辑和数学知识加以发现和论证的,科学发现可以经由实验来检验和证明,即便在自然以外的人类社会活动中也是如此,以致对人类历史的掌控,似乎可以转化为用技术去掌握客体化的进程。值得注意的是,当人类在今天面对数字科技时,回首近代科学主义昌明时期这些理性主义的心理和信念,总有一种似曾相识的感觉。

在关于人类自身定位即主体性的认知上,这种唯理主义也使理性抛却人性,人的存在因此被抽象化为理性的化身,人类因唯理主义转而沦为技术操作的对象,失去其作为价值主体的目的性意义。人类只能凭借工具化、技术化的理性,对主观和客观、本质与现象、物质与精神等在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对立中进行还原和探求,人完全被物化和对象化。这种以工具理性进行抽象分析的结果,必然忽视人的情感、意志等反映人类个体特殊性的非理性因素,还导致某种片面性,否认非理性因素所具有的积极性质,将理性变成了缺乏方向、理念和生命力的纯粹观念,使人成为一架没有血肉和灵魂的机器,被视为形而上学体系中的一环,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其自由与人格尊严均被消解于思辨体系之中。也就是说,自从“我”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脱离身体后,就日益凌驾于身体之上,游离于身体之外,成为“认知、言语、思想、观念、宗教、意识、实践行为和审美活动的主体”,日益被概念化、主观化和精神化。总之,唯理主义不仅使理性离开了人性,人的存在因而被抽象化,成为理性的化身,世界也因之成为仅由人的理性所构建的世界。

近代唯理主义对理性的弘扬,最后成为理性的自负和僭妄,其失足之处正在于忽视作为主体的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及非理性因素的作用和影响。这正如胡塞尔所言,单纯的物自体的科学完全舍弃了主观方面的问题。在理性面前,人已经悖离人自身,成为抽象的唯理主义的符号性主体。为了重新找回人真实的主体性地位,现代西方哲学首先开始了以人的生存为基础的价值和意义的探寻,在此基础上,以哲学的语言转向为契机,完成了在人的主体性中融贯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复调叙事。

首先是人本主义哲学对人类主体性的纠偏。作为唯理主义反动的人本主义的兴起,对主体的生命、意志等的探究得到彰显,以此还原作为主体性的人类的“多面孔”,恢复人的本真存在。由于认为唯理主义的理性和因果决定论是对人格、个性和自由的否定,人本主义因此主张,应当从生命和生存去探求宇宙人生,用意志、情感和行动去充实理性的作用,因而承认人的价值和尊严,将人看作万物的尺度,或者以人性、人的有限性和人的利益为主题,并将其视为人本主义的基本思想和价值目标。可以看出,人本主义的主张一定程度上是对古希腊思想的回归,契合思想发展的辩证否定逻辑。其中,以叔本华、尼采的唯意志主义、海德格尔、萨特的存在主义哲学、柏格森的生命哲学,以及胡塞尔的现象学等为代表的人本主义哲学思潮,分别论证了生命意志和意识、意识的意向性,以及孤寂、烦、畏和死亡等非理性因素的心理体验等,说明这些非理性因素是人类主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类不可能只是主客二元对立中冷冰冰的理性主体,而且人类对外部世界乃至人自身的认知并不是唯理主义描述的如同显微镜一样的观察过程,而是包含着直觉、顿悟等无法描述的心理体验过程。生命哲学不仅揭示了人作为向死而生的有限生存的存在者所具有的不竭的生命意志、意识冲动和意志自由等非理性因素的丰富性,实现了从人的生存活动和过程去把握主体性的转向,使创造、超越、生成、自由、责任等品格成为主体性的有机组成部分,有效地纠正了既往哲学“对存在的遗忘”(海德格尔),也使唯理主义工具论的人类主体性理论不攻自破,尽管在人类主体性中有关理性与非理性因素之间关系的认知上有矫枉过正之嫌。然而,上述非理性主义理论,虽然指出人性结构中的非理性因素,肯定其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但却把非理性的“自我”“意志”“直觉”等看作世界的本源,将非理性的“情欲”“本能”等当成人的本质,作为人之为人的根本原则。这种对生命意志、生命意识等的过度揄扬,实际与唯理主义一样,使人类转而成为一种非理性神的主宰物,恰好走向另一个极端。这或许是生命哲学主张者的无心之失,但留下的消极影响值得重视,也因此需要对其作出一种折中。

其次是语用主义哲学对人的主体性的影响。伴随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语言成为人类“存在的家而且是人的本质住家之所”,人类的主体性因之寓居于语言的理解与运用中,具有与境性、对话性和体验性等实践主义特征。从20世纪初开始,以弗雷格、罗素和维特根斯坦等为代表开启的语言哲学研究,推动了被称为哲学的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的“语言转向”,足见这一转向之于哲学的重要意义。语言哲学先后经历了三个阶段的转向:从“语言学转向”(即20世纪前半期,以维特根斯坦、卡尔纳普等为代表,运用语形分析手段解决哲学问题,语言图像论是其核心,因此称为语义哲学),到“语用学转向”(即20世纪70年代,由奥斯汀、塞尔等借用语用学的成果,构建了哲学对话的新平台,此为语用学哲学),再到“认知转向”(即20世纪末期,基于语用学对讲话者的意向性、心理等的关注,解决科学认知问题,被称为认知哲学)。迄今,语言哲学的研究方法、研究视角和研究理论均呈多元之势,汇聚了多学科的研究力量,形成多种交叉学科形式的语用学研究成果。就语用哲学之于主体性的意义而言,语用哲学变革了此前语言哲学研究中语言工具论、图像论的理念,使早先关注语义和句法逻辑的语义哲学转向对语言的理解和表达的环境等语言的使用研究。其中,言语行为理论的提出是语用哲学的标志性理论,也使人类的主体性得以语言的方式呈现。1955年,英国哲学家奥斯汀在哈佛大学作了《论言有所为》的系列讲座,认为很多话语不是传递信息,而是一种“行为”,从而颠覆了传统的语义哲学以“逻辑——语义的真值条件为语言理解的中心”的观点,并建立起言语行为理论,提出言语行为理论三分说:以言指事、以言行事和以言成事。其后,奥斯汀的学生塞尔在继承奥斯汀言语行为理论和格赖斯意图论的基础上,将奥斯汀以言行事的三分说修正为命题内容和以言行事两类,并使言语行为理论系统化为以言行事理论和间接言语行为理论,将孤立的话语意义的研究纳入人类交际活动的言语行为理论中,主张语言的使用是一种与人类其他社会活动一样受规则制约的有意图的行为,此类规则可分为调节性规则和构成性规范。当说话者说出一个语句T,就意味着:(1)说话者具有意向I,即他的话语使听话者意识到对应于T的事态是确实的。(2)说话者通过确认意向I想要使听话者产生这种意识。(3)说话者利用支配语句T的规则,想要听话者确认意向I。语言因此不再是沉默的独角戏中的语言,而是设计说话者和听话者双方的言语行为。

至此,主体性经由生命意志等非理性主义及语用哲学的折中,具有了理性与非理性共存交融的均衡结构,使人具有完备且内部一致的主体性,具备了思维力、意志力和心力。其中,“思维力是认识之光;意志力是品性之能量;心力是爱。理性、爱、意志力,这就是完善性,这就是最高的力,这就是作为人的绝对本质”。而由主体作出的行动和言语的人际交往属性的论证,又使其实现了向实践性的回归。这种主体的实践性转向还使传统的关于人类主体性问题的研究具有可视化、可对象化的效果,使维特根斯坦所说的不可言说性变得在语言的使用中可以言说。

主体性理论的演进历程揭示了人类因自然科学的发达所致的对科学主义、唯理主义的盲从及由此产生的负效应,说明还原主体性理论的实践本质将是必要的选择。这一历史进程的梳理还具有警示意义:刻下的人类在面对人工智能时,极易第二次踏入同一条河流,滑进科学主义的陷阱并产生人工智能战胜人脑的恐惧而不自知,必须对此高度戒备。

在初步厘清主体性理论演进的历史之后,可以发现,主体性的本真结构,应当是理性与非理性的铆合,两者实际难以区分彼此。融合了理性与非理性的主体,在其言语、行动等意向性活动中,共同发挥着作用。

关于人类实践活动中理性和非理性的关系,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言:“从一种观点来看是理性的东西,换一种观点来看完全有可能是非理性的。”人首先无疑是理性的存在物,因为只有人才具有理性;同时,人也是一种非理性的存在物,只有人才有直觉、情感、意志和信仰等。其中,理性是基础性的、第一位的存在,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代表着人类精神发展的趋势。但理性代替不了非理性,非理性因素自始就与人类相伴随。

首先,理性是主体性的显性存在。人类作为理性的动物,理性是其特有的功能,是其言语和行动的底色,是人类独有的依据所掌握的知识和法则进行各种活动的意志和能力,主宰人类的认识、思维和实践活动,如黑格尔所言:“人之所以为人,全凭他的思维在起作用。”凭借着这种理性,人类的言行因之具有目的性,并区别于动物。这种目的性的存在,正是由于他“具有‘神圣’的东西——那便是称作‘理性’的东西。又从它的活动和自决的理论,称作‘自由’”。理性作为人类的思维能力,表现为感性思维和理性思维两种形式,前者系基于个人的经验、感受和直觉的思维方式,具体表现为感觉、知觉和表象等;后者是基于系统分析、逻辑推理和科学实证的方式而进行的思维,表现为概念、判断和推理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感性思维和理性思维中各种具体的思维方式如感觉、知觉、概念等,并非如传统经验主义所言的是互相分离性的以原子形式表现出来的“观念”或“知觉”的综合,而是处于没有间断和裂痕、没有分离的连续性状态(连续统),如美国心理学之父詹姆士所言是一种意识流、思想流,这种意识不是片段的连接,而是不断流动着的,如同一条“河”或者一股“流水”。由于理性思维的整体性,因此人类的感性思维也不同于动物的感性思维,而是因为理性思维的介入,具有动物感性思维所不具备的属人性。

其次,主体性中潜存着非理性元素。非理性因素可分为高、中、低三个层次,即高层次的意志、信仰、直觉、灵感等,中层次的情感、信念、兴趣、社会欲望等,以及低层次的生理本能、生理欲求和习惯等。其中,无意识又被称为潜意识,是自然人主体没有意识的心理过程和心理状态的总和。无意识是非理性存在的基础,带有浓厚的情绪色彩,虽然为语言难以表述,但具有一定的辨别力和控制力,能参与主体活动的选择,影响和制约着主体的活动。无意识“透过习惯侵蚀普通经验的基底且质疑主体的绝对性,又借助无意义击穿逻辑平面中的暗洞而消解意义的明确性”,经此不断解构、重构主体性理论,调适理性与非理性元素在主体性理论中的地位。情感一方面调节人们的生活方式,另一方面,还与意志、信仰、知识、认识等理性因素相融合,对人类的活动产生调节功能。意志内嵌于行动中,将欲望、需要、动机、情感等合成为“目的”,并使其向一定的持续性行动转化,意志还能通过发动、调节或控制某些动机、欲望、情绪等,使其为实现既定目的服务,支配人的行动以使其符合目的的要求。直觉作为本能的知觉,和灵感一样,具有一定的洞察力,参与人的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具有随机性、瞬时性和非逻辑性等特点。而信仰和信念则是人类精神活动的核心,是理性意识、信念、理想、价值观念乃至世界观形成的基础。由于理性与非理性的整体性特征,上述非理性因素都以不同的方式介入显在的理性活动中,发挥着调节、选择的作用,使人类在言行中维系着某种思维定式。非理性因素在人类思维和认知中,有时还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研究表明,非理性因素中的情感、联想、想象等在认识发生过程中,特别是在认识发生的萌芽时期,发挥着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而且,非理性因素一方面通过直觉洞察和灵感顿悟的结果引出理性思考,另一方面则通过自身的结果为理性思维指明方向或使理性思考调整原有的认识方向。尤有甚者,非理性因素中的直觉和灵感,还能实现思维过程中的逻辑跳跃,直接接近认知对象的本质,实现认识过程质的飞跃。

总之,理性和非理性共同存在于人类的心理结构中,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使人类的心智维系着一种稳定和有机的均衡。尽管理性是人类心理结构中的主流,非理性是支流,但非理性元素有时又能在人类的心智活动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因此,关于理性与非理性的关系,应该从两者融合的整体性视角出发,辩证分析并理性对待两者之间的关系。

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涉及生产、交往,以言语和行动的方式有目的地进行,而理性和非理性则共同作用于其间,形成意向性并内嵌于人类言语和行动中,决定人类在其言语和行动中的目标选择、意思表示、价值判断等。关于理性与非理性共同作用的表现形式,概念上有意志、意识、自由意志、意向性等多种,本文认为以意向性一词较为得当。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意向性是关于人的心灵和心灵状态的一种能力,是有关“表征或表示,事物、性质和事态,是意识的本质和根本特征。说一个人的心灵状态具有意向性,就是说它们是心灵表征,或者说它们具有内容。此外,说话者从某种自然语言中说出词语,或从某种形式语言中画出图画或符号,以向他人传达其心灵状态的内容,说话者所使用的这些人工制品也具有内容或意向”。质言之,潜存于言语和行动(行动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言语,或者说,言语如此,行动更是如此)中的意向性,决定语言的意义、指称等。易言之,鉴于语言与意向性的这种深度依存关系,如果要分析作为理性与非理性功能表征的意向性,就必须经由语言的分析进行,塞尔对意向性的分析,就是明证。

塞尔不仅认为,“整个哲学运动都是围绕意向性的各种理论建立起来的”,而且还从语言分析的视角对意向性开展研究,主张每个言语行为都包含以下七个因素:意向状态、满足条件、意向性网络、前意向性背景、因果关系、适应指向和真诚性条件等。塞尔的理论表达了一种整体主义的网络背景观,即意向状态并不是以彼此独立(孤立)的形式展示出来的,而是由一些信念与其他意向状态所构成的“网络”中所处的位置先在决定的。正是基于对意向性在理解运用中的互动性、情境性和体验性的认知,语言哲学在重新融合心理学、逻辑学和哲学的知识与方法的基础上,抛弃西方流行两千多年的客观主义哲学传统,开始向非客观主义的“体验哲学”转变,以身体经验为基础来研究人类的心智和认知,语言哲学由此被称为体认语言学。莱考夫为其提出三条原则:心智的体验性、认知无意识性和思维的隐喻性。申言之,这种体认的语言学认为概念和意义是源自人类身体经验的一种心理现象,是人类通过身体和大脑与客观的世界互动作用的结果,它们通过体验而固定下来,绝不是基于某种符号;思维和推理也是基于体验,而绝不是基于所谓符号的运算。因此,我们的概念、推理并非不是纯粹心智的活动,也不是某种独立于身体的先天能力,不能将其理解为外部现实客观的、镜像式的反映,所谓“主体—客体”的二分法不能成立。与此同时,我们心智活动中的所思所想没有直接的知觉,而是需要涉及许多认知运作程序,触及神经加工过程,但这些过程没有被人意识到。这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基于原型的推理中。此外,传统的分析哲学认为,概念是非隐喻的,可以抽象符号的方式,通过与独立于心智的外部世界之间纯粹的、客观的关系来确定,即弗雷格所说的系统意义来确定,然而,在人类的日常生活、语言、思维和哲学中,隐喻无处不在,隐喻构成人类思维的底色。以致哪里有文字,哪里就有隐喻。

归纳言之,语言的意义与说话者、听话者、时间、地点和语境等密切相关,此即体认语言学的要义,传统哲学认识论的主体客体二元对立的框架被解构,认知理论被重新建构,人的精神活动和身体活动(主要是脑的活动)被重新统一起来,甚至精神活动中的意识行为和无意识行为也被重新统一起来。这种体认语言学不仅重申了认知活动中非理性因素的重要性,还重申了人工语言和形式系统的局限性,决定了自然语言和人工语言的实质性分野。

沿循前文主体性理论和语言哲学的研究进路,从人工智能运行的原理来看,所谓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观点,碍难成立。

尽管随着大数据的指数级增长和算法的迭代更新,人工智能的智能化水平正在以一种加速度迅捷发展,以致美国未来学家雷·库兹韦尔于2005年断言人工智能替代甚至超越人类的“奇点”正在临近:在几十年内,以信息为基础的技术将涵盖所有人类的知识和技能领域,最终包括人类大脑自身的模式识别能力、解决问题的技能,以及情感和道德,即人工智能终完全超越对人类自然语言的模仿。其中,以ChatGPT为代表,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自然语言的处理能力上正以人类难以想象的速度在改良,其最突出的功能在于情境感知和实现情境小样本个性化的能力,以及一种独特的自我解释的能力,不仅实现了真正接近人类的理解和语言方式即整体性接收与回复,而且具备了语言的自然性和流畅性,很大程度上已经颠覆了人类对计算机语言的既有印象。然而,不应忘记的是,人工智能所依赖的是基于数理逻辑的计算理性,其所使用的语言实际上是一种以0和1这两个数码为单位的二进制人工语言。即使是更具仿生学特色的人工神经网络的联结主义(Connectionism)和行为主义等人工智能学习系统,如分布式深度强化学习、推荐系统、3D视觉、联邦学习、大语言模型(LLM)、零信任架构、常识知识推理等,尽管可通过自我信息的交互作用不断优化求解,产生类似于人脑的学习能力,在不限于一个固定的答案池中选择答案,看似可以不断自主创设新的联结以自我提高,甚至能进行人机交互,但其基本原理是可拆解和可计算的语义学理论,最终仍须转化为二进制的人工语言,需要清晰、可还原。这与人脑在思维时融合感觉、知觉、情感等理性和非理性多重因素的自然语言有着本质的不同,后者因其自身蕴含的丰富性无法被简单还原为二进制的人工语言,尤其是如前文所述的体验主义的具身性,更使自然语言有时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此其一。其二,形式化语言设计的初衷是想使思维像数学那样也有一套通用的符号,“弗雷格们”试图用形式化的系统和符号建立一种普遍的、没有歧义的语言,并依靠这种语言,将所有的思维推理都转变为演算,变得和数学一样精确,以此刻画自然语言描述的世界,从而更准确地进行推理、分析和判断。然而,众所周知,自然语言作为人类特有的符号系统,自始即存在模糊性的特点:一方面,自然语言在描述具有无限性和存在连续性的对象时,只能采用抽象和类型化命名即概念的方式,舍弃具体对象的个性而走向抽象和一般。另一方面,由于自然语言形成于一定的社会群体,人类个体之间必然存在的思维差异和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也必然要求语言指称的模糊性。因此,“模糊性是语言的……必然特征”。自然语言的这种模糊性特质还是其表达和使用的内置性优势。易言之,模糊性是自然语言表达和使用的内在需求,自然语言不是单义性的,单个的词汇和语法结构并不能传达完整的意义,自然语言也无法单从语言的逻辑结构来习得。这和人工智能语言的特征正好相反,后者的高度形式化、单义化,使其对语境的刻画能力有限,也无法像自然语言那样传达多层信息。其三,人工智能语言与人的自然语言之间的所谓对话,只是人工智能对指令的单向性执行,不是也不可能是双向的互动和语义的不断生成式的理解。所谓的准人脑思维能力,无非是一种归纳推理的运用:给定某个问题P,算法在大数据的支撑下,匹配相应的解决方案A1。其中,A1方案的选择即是在大数据算法提供的备选方案A1、A2、A3、A4……中挑选出来的。其挑选的理据就是归纳所得的各备选方案概率值,根据需要,选取概率值中最可能或最不可能的一个。随着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可处理的自然语言文本数量将会一直增长,然而,和形式化的语言不同,自然语言的使用不仅依照语词符号的推演,遵循一定的逻辑语法,具有沟通、交流、表达、创造等功能,更为重要的本质是,自然语言还具有一定的社会文化属性,包含着某类族群的文化信仰、价值判断等,传递了符号之外特定的文化价值蕴含,具有高度的文化、语境依赖性,呈现为一种“开放结构”。因此,一种自然语言的习得不仅是会使用其中的语词和语法规则,还包括了对一种文化的理解和认同。正是基于对语言社会属性以及语言使用中高度的语境依赖性的认识,蒯因断言,在学习语言时,“关于说什么和何时说,我们必须完全依赖于主体间可资利用的暗示。因此,除非根据人们的与社会可观察的刺激相应的外在倾向,去核实语言的意义就是毫无道理的”。唯有这种社会历史性,方能促进自然语言语义的不断创造性再生。自然语言所具有的开放性、多义性以及对语言主体和语境的高度依赖性不仅成就了自然语言语义的丰富性,也使其与人工智能的形式语言所要求的封闭性、明确性判然有别,再次证明自然语言与人工语言所依据的原理存在着本质的差异而无法趋同。因此,对照人类及其语言,虽然人工智能现在已经有了强化匹配搜索和大数据的支持,自然语言的歧义问题一定程度上能得到解决,但是,如果参照人类使用自然语言的方式,真正理解并能使用一门语言,人工智能实际上永远无法做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雷福斯指出:“人类主体原型和已有的程序,是否表明计算机语言适用于分析人的行为;把人类理智全部分解成离散的、确定的、与上下文环境无关元素的规则来支配运算,是可能的吗?逼近人工智能的这一目标究竟是不是可能的呢?两者的答案是一个:不可能。”

1950年,英国数学家、人工智能之父图灵提出了测试人工智能著名的“图灵试验”,按照图灵的设想,如果某台机器能设法使测试者相信它是人,就可以说明这台机器具有智能,或者说该机器通过了“图灵试验”。根据该实验要求,目前状态下的计算机均可以通过试验,因此都可以被认为是有智能的。1980年,塞尔提出著名的测试计算机的“中文房间”模型实验,用来反驳以图灵测试为代表的强人工智能的观点,对人工智能的智能问题作出哲学家的理解,并重申了哥德尔定理:人工智能能够不断接近人类智能,却永远不可能超过人类智能。塞尔认为,中文房间实验的原理实际可视为模拟了一段计算机程序,在输入一段中文字符后,经过运算再输出另一段中文字符。塞尔的中文房间实验足以说明,给定一个操作规程,虽然实验者不需要理解其所处理的字符的意义,但是只要按照规程操作就可以了。这再次说明基于二值逻辑的二进制计算技术和系统是不可能有任何智能的,也无法实现对基于多值逻辑的人类思维能力的模拟和超越。对于人类言语中的意向性功能更是无从谈起。

倪梁康教授富有启发性的分析,或许可以帮助我们从另外一个视角重新认识人工智能与人脑的区别。即从意识的角度看,可以将既有的有关意识的研究分为三个分支,分别是作为神经科学、脑科学研究对象的“自然生物意义上的意识(准意识)”——脑机接口的原理即本乎此,作为哲学和精神科学(不是神经科学)研究对象的“个体意识即主观内心世界(纯意识,意识本体)”,以及作为人工智能研究对象的“第三世界的信息(类意识)”。后两者正好可以揭示当下人工智能和人脑的关系。后两者所涉问题的焦点在于:一是作为人脑功能即作为一种本体的意识亦即纯意识无法定义。可以借用萨瑟兰为《麦克米兰心理学词典》撰写的词条中的一段作为说明:“意识,有知觉、思想和情感;觉知。除非使用一个更难理解的、没有把握住意识含义的术语给意识下定义,否则意识是不可定义的。意识是一种令人着迷但又难以捉摸的现象:不可能具体说明它是什么,能做什么,或者为什么会进化出意识。还没有任何值得一读的有关意识的作品。”二是人工智能的这种类意识只是一种信息处理机制。如斯图亚特·罗素所言,“人工智能中没有人在使机器有意识,也没有人知道从哪里开始,也没有行为将意识当作先决条件。……所有那些好莱坞关于机器神秘地变得有意识和憎恨人类的情节真的错过了这个要点:重要的是能力,而不是意识。”更有甚者,人工智能作为信息处理机制所带来的便捷,可能还会产生一些负面效应。人脑究竟是如何形成判断的,尚无法作出预知,对其作出符合一定规律的预判。因为,迄今为止,“还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有意识过程以及产生意识过程的行为都是无漏洞的、严格为自认律所决定了的”,这种复杂性说明,人类“主体及其活动就其自身而言原则上无法全然有‘对象性的’,也即从感官世界中获得的知识加以理解”。

总之,所谓的人工智能只是一种拟人化说法,其工作原理实际是一种符号化的信息处理机制,不是也不可能是自然语言的运用,不具有人类在交往中的具身性能力,也自始即缺乏意向性,人工智能与人脑只能永远在“迥途”。这正如塞尔所言:“计算机自身并不足以产生认知、思维、语义或理解,它仅仅是对认知的一种形式的模拟或模仿。”因为“思维是具体的、在大脑中发生的生物学过程,而思维的模拟是一种抽象的计算机程序,它完全不是思维,正如模拟消化并不是真正的消化一样”。

研究表明,人工智能在其算法的使用过程中会产生系统性偏见、统计性偏见和人类偏见。其中,系统性偏见是由特定机构的程序和做法造成的,导致某些社会群体处于有利地位或受到青睐,而其他社会群体则处于不利地位或受到贬低。系统性偏见普遍存在于人工智能使用的数据,人工智能生命周期的流程以及文化和社会机构的规范、实践和流程中,是一种结构性的生成物。系统性偏见类似一种集体无意识而非人工智能系统有意为之,是人类意识以及阶级地位的投射,与人工智能的逻辑推理和语言识别无关。最为典型的是种族主义、性别歧视,以及在日常基础设施中未能考虑残疾人的无障碍环境等。统计性偏见来自于系统性错误,这种偏见非随机性错误,是在没有偏袒或歧视性意图的情况下发生的偏见。此类偏见存在于开发人工智能应用的数据集和算法过程中,当算法在一种类型的数据上训练而不能超越这些数据进行推断时,偏见就会出现。人类偏见反映了人类思维中固有的系统性错误。此类偏见同样也是隐性的,其与个人或群体通过自动化信息进行决策有关并广泛存在,实际上是自然语言先在的社会价值倾向所致。

在上述三种偏见中,实际可划分为有意识和无意识偏见两种。其中,所谓系统性偏见和人类的偏见,就其表现形式而言,都是以自然语言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无意识偏见,因此都根植于语言自身,避免的方式则在于数据的有意识提供和人工筛选,但不可能完全消除此类偏见,就像人类自然语言中存在的此类问题无法消除一样。而统计性偏见则与算法模型的设计有关,是设计者的有意识选择的结果,应当对其进行规制。但无论是有意识还是无意识偏见,均为人类自身行为(包括言语行为)的结果,完全没有必要对其作过度夸张的解释,更不能据此臆断人工智能有意识或意向性,因而能自主作出价值判断。

行文至此,有必要对前述主张赋予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观点再作回应。在赞成人工智能具有主体性的各种观点中,表面上最具理论说服力的,无疑是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通过大语言模型的训练,已经在人机交互中具有语言主体和认知主体的能力而不能被视为人类的工具,而是具身智能机器人主体。证成者认为:由于提供训练的人类语料中包含了丰富多样的社会知识以及创造新概念的修辞方法等,生成式人工智能因此可以通过“神经网络”的学习,从人类语料中获取其中“潜藏的大量知识与思维模式,像人类一样不断自我迭代进化,不仅能够适应不同的交流语境,而且可以挖掘生成新的意义和行动方案”。因具备了在对话中建构的能力,这一过程已不单纯是从“发送者到接收者一对一传递意义的过程”。这种人机交互的主体性因此呈现为一种新的人工主体性形式,同时,可以将“生物主体性和人类主体性纳入统一范畴,为主体性概念提供新的理解方式,并且可作为研究分析通用人工智能发展路径以及人工智能对人类道德决策和文化影响等问题的新概念资源和方法路径”。因应此种新主体的出现,一个后人类时代的新文明即将到来。甚至在不久的将来,当人工智能实现从AGI(通用人工智能)到ASI(超级人工智能)的进化并具有超越人类的能力时,其主体性地位更加毫无疑义。在支撑主张者的理论论证中,包含着三个关键性命题,即: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人工神经网络的学习功能;此类人工智能在自主学习中通过自我迭代进化,成为不断生成新的意义和行动方案的主体;具身智能机器人在人机交互中,产生与人类主体偏好对齐的目标导向,可以在功能上替换人类主体的意向性。然而,只要对照前文有关主体性的相关理论稍作分析,就可以发现,这个所谓的具身智能机器人仍然是人类设计并役使的工具。因为,所谓的人工神经网络学习,只是仿生学意义的修辞性说法,其实际运作方式例如在脑机接口中,也无非是通过捕捉大脑信号并将其转换为电信号,以数据化方式实现信息的传输和控制。而所谓自主学习,只是数据信息处理功能的强化和升级。亦即,上述两者依旧遵循二进制人工语言的运作原理,前文有关自然语言与人工语言的区别依然是这里分析判断的标准。至于人工智能的目标偏好对齐,只是基于大量信息的计算归纳得出的结论,其背后作为设计者的人为因素仍然是关键,且这种偏好仅具有滞后性(必须通过已出现的数据才能分析)和预测性,与人类理性和非理性因素复杂纠合形成的意向性更是风马牛不相及。如果一定要冒着逻辑上断裂的风险对两者进行类比,并以此赋予所谓具身智能机器人以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显然缺乏坚实的逻辑论证基础,无非是前文所述的似是而非的功能主义的变种,势必受到维特根斯坦的棒喝:凡不可言说者,必保持沉默。

本文以逆向证成的方式,通过梳理作为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主体之基础即自由意志演进的历史,说明人类言语行动中的意向性,是人类心智中的理性因素与非理性因素完整且有机融合的功能显现,是人类具备法律主体地位、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同时,作为人类心智中理性与非理性因素有机融合的整体性征,意向性具有专属于人类的唯一性。这种排他的专属性从外部解构了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和观点。

由于意向性必须也只能借由自然语言并通过在主体间的不断对话、切身体验等涉身性方式方能“默会”,而作为一种“通过寓居而认知”的知识,传统的认识论中基于认识主体与认识客体二元对立、主体对客体的单方格物致知的方式对此显然无能为力。同时,随着“体验哲学”认知理论的勃兴,对语词的理解已经由传统的形式语义学分析(强调语词的符号性、客观指称性)和语言的语用主义分析(主张语词意义的语境论分析)向语言的隐喻功能分析转变。所有这些都先在地决定了人工语言对自然语言模仿的有限性,既无法替代,更无法超越。作为一种简单但必要的回应,还要申述的是,认为人工智能能够替代并超越人脑从而理所当然可以成为法律主体的主张,其背后的理念实际是对近代唯理性主义的盲从乃至迷狂,更是对人类自身以复杂的理性与非理性因素交融于一体的生命意志及自然语言丰富性的懵懂。尤其需要警惕的是,在目前的人工智能研究中,研究者没有注意到“意识”三个分支之间的区别,并放大了“类意识”的效应,在一种唯科学主义的乐观理性中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所取得的成就狂欢。因此,应当突破学科的疆域,重新审视人类主体理论发展的历史,回归人类主体性理论的常识,也唯此,方能破除其间的执念。

何邦武|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质论

张宇帆|论人工智能政策与法律协同治理

目录|《东方法学》2024年第6期

黄忠|论中国民法本土化的理论逻辑

李凤章|契约化赋权:我国土地使用权建构的制度逻辑

蒋悟真|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理念及其制度实现

张勇|领域法视域下数字信用的犯罪治理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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