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因不满一审判决,上诉人柳某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文书显示,上诉人柳某姬,女,1987年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银行白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据财联社报道,被上诉人“某银行”系浦发银行,连某为浦发银行支行的理财经理。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柳某姬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最终判决如下: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白云支行向柳某姬支付损失赔偿款53495元;驳回上诉人柳某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投101万,利息25%是最低保障,多了对半分”
据了解,自2019年起,柳某姬经连某介绍向浦发银行支行长期购买金融理财产品。
2021年1月14日,连某通过微信向柳某姬发送“【重点产品】上海某某-灵均量化对冲增强系列,产品关键要素:发行时间2021.1.13-1.27,起点金额101万,份额锁定期12个月”介绍产品。此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这个信托公司是你们浦发银行的子公司吗?”“是的”。
2021年1月15日,“我这两天不是跟你说那个产品嘛,就是昨天也重点跟你说的那个,刚好我们总部的那个老师今天到广州这边来,他要来我们支行,你要不要过来一起,让那个老师跟你说一下,这个产品真的很好的”“今天那个人说他们是单独的公司不是你们银行下属公司;你记错了?”“他们是单独的公司,上海某某是我们银行的子公司,我们要求他们在我们这里做”“他们是上海某某公司的?”“今天这个老师是灵均公司的,是对接我们总行的”“啥意思;上海某某不是吗,怎么是灵均公司,没看懂”。
2021年1月19日,“灵均额度通报:1号K666X1,售罄;2号K692X1,售罄;3号K693X1,售罄;5号K695X1,1.82亿/109人;8号K698X1,1.15亿/174人”“想买就是第一次由点怕,因为收益也那么高;听说私募当中也不算高了”“亲,你担心什么呢,它比我们普通的基金还要有保障;它是专业团队去为我们操作,还有我们的保障”“101万的利息25吗;这是最低保障是吧;多了对半分”“是的”。2021年1月20日,“今天过来做这个产品吗?很快没额度了”“现在能买吗,我在远景路”“你现在过来吧”。
2021年1月20日,柳某姬通过手机银行在浦发银行支行购买了价值101万元的“上海某某-灵均量化对冲增强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下称“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签订了《上海某某-灵均量化对冲增强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编号ZL-32-20696)信托合同》(下称“《6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和《灵均量化对冲增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基金合同》(下称“《私募基金合同》”)。
浦发银行支行为柳某姬办理完上述案涉理财产品后,柳某姬在业务凭证/回单上签名。业务凭证/回单载明:本人已阅读并自愿遵守浦发银行“客户须知”、《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风险提示及业务须知》,并确认银行交易结果正确无误。
另查,柳某姬于2021年1月20日在浦发银行支行填写的《风险评估报告》被评估为进取型投资人士(C5),即愿意承担较大投资风险和大幅波动,且愿意通过承担较大比例本金损失的风险来博取更高的投资回报。
2022年1月24日,柳某姬与连某发送微信信息显示:“灵均到期了收益太低你们提意见的怎么样了”“他们的回复是:量化策略也有周期,会有好做和不好做的时候,从去年4季度以来量化比较难做,近期净值也明显下跌,分析来看本身市场风格量化模型不适合,加上去年整体量化行业规模扩大,让市场面临新的环境,模型需要累积数据迭代调整,目前已经做了比较大的升级,在调整中,请大家拉长持有期,度过这段时间,别在低位离场,一定会给大家好的效果;你就再等一等吧”“再多拿2个月看看3月底,每个月24号-28号赎回吗”“是的,每个月24号-28号可赎回”。
2022年3月24日,“我说过这个要3月底要取的,收益差22%你想想怎么办,这事怎么处理;等到死就能达到你说的利息吗?”“不是这个意思,再等一等好不好”“这跟生气没关系,对产品都不了解,你乱说给我们老百姓,结果落实不了的,你觉得要怎么处理?1年期的我都等到一年3个月了,还要等什么?”。
一审庭审中,柳某姬主张其听取连某的建议于2021年1月20日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支付101万元,产品周期为1年,到期日为2022年1月24日,但该产品并未实现连某所承诺的25%年化收益,产品期满后柳某姬再次听取连某的建议继续持有,但产品继续下跌,柳某姬于2022年5月31日申请赎回案涉理财产品,该产品于2022年6月10日的净值为1.021,柳某姬于2022年6月17日收到赎回款1011042.19元,收益金额与连某的承诺的收益25%相差甚远,柳某姬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柳某姬自2019年起在连某的建议下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截至2021年1月20日,柳某姬在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已有将近两年的理财经验,理应知悉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连某虽在向柳某姬推荐案涉理财产品时确认柳某姬有25%的收益,但该确认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另外,柳某姬在购买该案涉理财产品时,浦发银行支行已按照流程核对了柳某姬的身份信息、进行风险等级评估,并对柳某姬购买案涉理财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告知,柳某姬亦在业务凭证/回单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自愿遵守浦发银行“客户须知”、《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风险提示及业务须知》,并确认银行交易结果正确无误,浦发银行支行已尽到风险告知义务,且“6号信托计划”明确载明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故柳某姬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法律后果应由柳某姬自行承担。
从赎回投资时间上来讲,柳某姬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单位净值是不断变化的,柳某姬何时赎回投资由其自行决定,柳某姬赎回投资的时间不同导致获得的投资收益亦不相同,现柳某姬主张依照赎回投资的时间即2022年6月15日作为截止时间,要求浦发银行支行、连某对100万元投资款按照25%的标准,补充收益差额349305.56元及支付律师费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某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89.58元,由柳某姬负担。
银行承诺年息25%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赔偿投资者5万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广州中院予以确认。
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浦发银行支行、连某是否需向柳某姬支付理财收益。对此,广州中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根据柳某姬提供的其与连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柳某姬在向连某表达其不打算购买案涉理财产品时,连某于2021年1月19日告知柳某姬:“亲,你担心什么呢?它比我们普通的基金还要有保障”,“它是专业团队去为我们操作,还有我们的保障”,柳某姬询问:“101万的利息25吗”“这是最低保障是吧”“多了对半分”,连某回复:“是的”。
之后,柳某姬于2021年1月20日购买了案涉理财产品即“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此可见,柳某姬最终决定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的原因在于连某作为浦发银行工作人员向其许下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诺。
虽然连某抗辩认为,其回复的内容仅针对柳某姬提出的“多了对半分”的询问内容,不涉及其他,但结合连某此前在向柳某姬推介其他理财产品时同样作出保本保息的承诺,以及柳某姬在发现案涉理财产品未能获得25%的预期收益而向连某讨要说法时,连某并未作出否认回应的情况,可以认定连某确向柳某姬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刚性兑付承诺。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而连某作为信托计划产品的代销人员,许下保证投资者收益的承诺就属于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了具有保底性质的条款,此条款不仅违反前述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了金融投资领域的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
金融投资系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是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则,而保底条款则通过保证投资者固定收益免除了投资者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将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损失风险转嫁给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承担,为将来金融机构因不能履行刚性兑付承诺而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埋下隐患。
同时,由于保底条款将金融的投资风险全部转嫁至受托人身上,导致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义务配置严重失衡,此做法既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法律制度的构建,也违背了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因此,案涉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证投资收益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由于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和核心,与其他条款不可分割,由此导致柳某姬与浦发银行支行之间成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其次,关于双方的责任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连某是浦发银行支行的理财经理,连某向柳某姬推介案涉理财产品属于职务行为,浦发银行支行应对连某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
适当性义务属于卖方机构的义务,主要要求金融机构了解金融消费者,了解产品并履行合理推介、适当销售的义务,该义务由三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卖方机构对潜在的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以满足了解金融消费者的要求;二是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告知说明金融产品的具体情况,以满足金融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要求;三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以满足合理推介、适当销售的要求。
其中,告知义务属于适当性义务的组成部分,指卖方机构应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旨在缓解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浦发银行支行作为案涉理财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履行前述适当性义务,以便确保包括柳某姬在内的金融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案涉理财产品的投资性质及相应风险,并在此基础上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及承担相应的收益风险。
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浦发银行支行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的过程中,除对柳某姬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之外,并未向柳某姬充分说明案涉理财产品的性质和风险,反而对其作出了最低保障为年利息25%的承诺,没有审慎履行合理推介、适当销售的义务,导致柳某姬依照错误的信息购买了案涉理财产品,造成损失,浦发银行支行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柳某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金融消费者,具备两年的投资理财经验,在参与高风险的金融投资活动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盲目轻信银行业务人员选择的理财产品,导致缔约过失,亦存在过错,应对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柳某姬购买案涉理财产品系基于浦发银行支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所致,对于柳某姬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确定。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柳某姬于2021年1月20日支付本金101万元,于2022年6月15日赎回,在此期间产生利息54537.19元(101万元×LPR÷360天×511天)。柳某姬赎回金额为1011042.19元,已赎回全部本金,故浦发银行支行应承担的损失实际应为利息损失,金额为53495元(1010000+54537.19-1011042.19)。柳某姬主张的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柳某姬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主张,亦缺乏依据,广州中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柳某姬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广州中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浦发银行支行未尽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故柳某姬要求调取其于2021年1月15日、20日前往浦发银行支行与连某见面的所有录音录像资料对查明本案争议事实已无必要,广州中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柳某姬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广州中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广州中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银行白云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柳某姬支付损失赔偿款53495元;三、驳回上诉人柳某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